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朝陽街45巷7號1樓賭博場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82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2公克),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347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以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8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玻璃管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皆係在查獲現場之垃圾筒內起獲,現場又有 吳國彰 、 黃銘通 、許定毓、 丁翊鴻 、 李佳璐 等多人在場,尚無法排除該等物品為其他在場人所有且係渠等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