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7號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依據檢舉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遞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承冠加油站汽車檢驗廠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明信片、大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明信片等(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4年8月4日交郵字第09400086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且所謂信函、明信片應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之文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雙方互相傳達消息之書札為限。交通部據郵政法第48條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顯逾越母法即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系爭郵件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均不曾受上訴人之裁罰,被上訴人對此營業行為,長期以來均係合法之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郵政法第6條侵害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屬違憲,應不得作為裁罰依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自受第1次處分後,上訴人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之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之人,每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行為,均構成一營業行為,均屬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為即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本件係處罰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受託遞送系爭郵件之營業行為,其並未曾受處罰過,係屬93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營業行為之處分書後所為,此次再加以處罰,並不生重複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範圍(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應及於一定之相對人與一定之事項;若屬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行政機關對該事件之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一種表現;行政機關若對於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分,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自為法所不許。(二)又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此條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即行為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其處罰之行為態樣為「營業行為」,此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1次有償遞送行為為廣。(三)本件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之違規營業行為,係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遞送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惟對於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至5月間遞送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營業行為,上訴人業以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在案,有卷附原審法院95年8月3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可稽。
故本件上訴人以94年8月4日交郵字第0940008651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上訴人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罰94年3月至5月間之違規營業行為之效力所涵蓋。上訴人對於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前處分係於94年7月29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重複處罰,於法未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相同,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並無錯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行政處分(按指對被上訴人持續遞送郵件行為之第一次處分)於93年4月29日送達,已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是自該日之後,被上訴人每次遞送行為,即為「再一次違法行為」,又被上訴人遞送每一郵件,均有收取每一郵件之對價,足證其每一次之遞送行為均係一次營業行為,原判決竟將長達3個月之遞送信件行為,概括地視為一次營業行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處分與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兩者間之違法事實並不同,且其採納時間分別為94年5月4日至94年5月16日、94年3月9日至94年5月2日,二處分顯屬不同事項,惟原判決認原處分與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屬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故前處分之效力及於本件之違法行為,從而逕認原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顯有判決不適用郵政法第40條所謂「按次連續處罰」規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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