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47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在臺北地區,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寄送 李君 之電信費帳單(下稱系爭郵件),認上訴人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5年6月9日交郵字第09500059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郵件不屬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通信性質之文件,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有違母法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盡其舉證責任,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件專營權之規定違憲。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而郵政法第40條第1項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依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所載事實,何以上訴人有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有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對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從未處罰,顯違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託遞送之系爭郵件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者,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上訴人第一次受罰係於93年4月28日,該處分書已告知上訴人應停止,則其後還有營業行為,即可連續處罰。上訴人具有常業犯特質,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原處分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與其他行政處分相區別。被上訴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合法而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遞送遠傳公司寄交李君之電信費帳單,係在臺北收件(按信封上收件人之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並自臺北縣遞送至臺北市,則該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在臺北縣市,因此原處分書記載之違法行為地點為臺北地區,並無不合。原處分已記載,違法日期時間「94年9月」、違法地點「臺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遠傳公司寄送李君之電信費帳單為營業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書所記載違法事實、時間及行為地點不明確云云,委無足採。(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接獲檢舉,發現上訴人(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系爭郵件之違章行為,檢附系爭郵件影本,於95年4月12日以交郵字第095000375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則其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已予以注意調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製作檢舉紀錄、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不合法等部分,因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及以書面通知相關人之陳述意見,並非「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及以書面通知相關人之陳述意見,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裁量權決定如何調查事實及證據。(三)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係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郵政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上訴人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五)原處分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遠傳公司寄送李君之電信費帳單,違法時間為94年9月,至被上訴人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違傳公司寄送 孫君 之電話費帳單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 徐君 之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8、9月間,違法地點在花蓮及臺北地區;另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 吳君 之網路服務費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9月,違法地點在新竹地區;另被上訴人95年5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 廖君杜君 之信用卡帳單,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9至10月,違法地點在臺北地區。足見,該4件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從未處罰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本件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解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七)上訴人因違反郵政法規定,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第1次行政處分(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01號),已命上訴人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且於本件違法行為前,上訴人曾因相類似之行為同經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有30件以上,有原審法院前案查詢表附原審法院卷可徵,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再次為本件違法行為,自有故意,被上訴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中)。前處分係於95年5月8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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