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9號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民國94年6月至同年7月遞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及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多次以違反同條項規定處分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在案,其仍續犯,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郵件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故無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處罰之可能。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明定裁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所稱具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之書函,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上訴人依據郵政法第48規定訂定郵件處理規則,該規則第4條第2項之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系爭郵件乃針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不生任何新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系爭郵件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逾10年間,均不曾受上訴人之裁罰,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且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上訴人既未說明依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所載事實,何以被上訴人有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有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謂其得就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殊嫌無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託遞送之系爭郵件包括電信服務費帳單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之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不合。且只要第一次命被上訴人停止而其未停止,即可連續處罰。第一次處罰係於93年4月28日,該處分書已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則其後還有營業行為,即可連續處罰。又一個投遞行為應即為一個營業行為,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從寬處罰,係以一次舉報作為一個案來處罰,並非以被上訴人遞送郵件數量為準,故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範圍(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應及於一定之相對人與一定之事項;若屬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行政機關對該事件之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一種表現。行政機關若對於已經行政處分予以處分(罰)之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分(罰),即有重複處罰之違法,自為法所不許。(二)按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準此,該條款係指行為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即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此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三)所謂按次連續處罰,須為受有第1次罰鍰處罰及經命令停止違規行為後,仍不停止,始該當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亦即,在行為人違反另一行政不作為義務前,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連續處分(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時間:93年10月至11月。違法事實: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號函檢附94年7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1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上訴人誤載為第1項)處被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該處分書於94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94年7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1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94年6月至同年7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予以處罰50萬元並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處分顯已為94年7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1號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上訴人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罰)之違法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8月31日交郵字第0940009817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前處分係於94年9月5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至7月間,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重複處罰,於法未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相同,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並無錯誤。上訴意旨以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重複處分,而未適用郵政法第40條規定,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又本院46年判字第69號判例係關於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所為之解釋,與本件關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之解釋,分屬二事。上訴意旨以本院46年判字第69號判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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