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竊取丙○○所有」更正為「竊取丙○○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而登記在東楠車業商行」;將最後2行「嗣乙○○、…,扣得機車鑰匙1支」,更正為「嗣因警方於98年10月22日7時許及同日8時10分許,受理JSJ-635號及TWB-238號機車失竊之報案後,經警依地緣及有竊盜前科人口清查及過濾後,發現甲○○符合案況而列為可疑對象,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查訪,甲○○坦承竊取TWB-238號機車,並帶同警員至南投縣草屯路太平路1段472號旁起獲該機車,復主動向警員坦承另竊取JSJ-635號機車,並帶同警員至臺中縣○○鄉○○路○○○號蘇錦源服務之伯祥車業機車行,起獲送修之JSJ-635號機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上開2部機車之鑰匙1支;警方另於同年月25日20時30分許,受理JKW-031號機車失竊之報案後,以同一方式清查過濾後,因甲○○符合案況而前往甲○○之住處查訪,甲○○坦承竊取JKW-031號機車,並帶同警員前往南投縣○里鎮○○路518之2號黃傳貴經營之泰新機車行,起獲送修之JKW-031號機車」,並增引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竊取JSJ-635號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申告該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JSJ-635號及TWB-238號機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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