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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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蔡政諭 、 張文典 、 潘登寶 、 鄒永財 、 戴嘉良 ,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96年1月底,分別在香港與臺灣成立香港商福利達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及迅通實業有限公司。蔡政諭等旋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9000個隨身碟,並要求原告出貨時須交迅通公司負責貨物承攬。惟迅通公司本身並非有權開立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以下簡稱OOCL)提單之公司,蔡政諭等即將前開貨物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運通公司。蔡政諭等並提供假資料給傑海通運公司致使其陷於錯誤而開立載有「寄貨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之OOCL提單,俾使蔡政諭等持傑海公司開立之OOCL提單於96年8月2日貨物抵港後提領,並轉運至巴拉圭。之後再由巴拉圭華僑 萬俊傑 透過WordingS.R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後予以銷贓。蔡政諭等另於96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偽造內容正確之OOCL提單交予原告行使之,原告於押匯之前無從知悉貨物已遭蔡政諭等夥同訴外人 萬俊捷 運往巴拉圭銷贓,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蔡政諭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2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以10萬元為對價,提供身分證予蔡政諭使用,充當迅通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租辦公室及申辦電話」等語,而據證人戴嘉良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看過甲○○這個人,是在迅通公司有看過他,而在96年5月時伊去承租台北市○○○路火車站對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邊大樓的迅通公司辦公室時.蔡政諭有叫伊帶甲○○去承租,並用甲○○的名字去承租,但 呂輝輝 沒有使用過迅通公司辦公室的租屋處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556頁至第557頁);證人戴嘉良於97年5月20日偵查中復陳稱:被告甲○○應該是人頭,因為當時蔡政諭說公司要換地點,請伊幫忙去找合適的地點,帶被告呂輝輝去承租,伊當時覺得他看起來像是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甲○○與蔡政諭之間關係?)當時我沒問那麼多,但之後我認為他是人頭,因為他後來都沒有出現在迅通公司。(問:租房子是誰去付租金?)我不知道是誰去付的,應該是蔡先生。(問:蔡先生有無拿錢給甲○○?)我不清楚。(問:迅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蔡先生。(問:掛名的負責人是誰?)應該就是甲○○,因為是以他的名字去租房子...(問:平常你去迅通公司的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甲○○在公司出現過?)沒有。(問:甲○○有無電話指示你們去處理業務或做其他事?)都沒有。(問:實際上甲○○都無參與迅通的運作?)應該是」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2號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經調閱查明,由此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以10萬元為對價,提供身分證予蔡政諭使用,充當迅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蔡政諭等人與被害人英群等公司聯繫,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出貨予蔡政諭等人,是被告就蔡政諭等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蔡政諭等人犯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有40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