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3巷77弄4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時,因而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歷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徹底戒絕,復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顯未受警惕,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條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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