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7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莒光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學校教師,因民國95年3月23日蘋果日報以「惡師當二房東訛詐押金」為題,報導抗告人訛詐房客押金事件,相對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不續聘,並函報臺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11月20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核准在案。相對人乃以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續聘案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抗告人聘期至95年11月24日止。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又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5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於97年7月18日提起撤銷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98年2月6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書次日即97年5月28日起算,至97年7月27日屆滿。抗告人於98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5年11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不續聘處分,參照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不續聘抗告人之處分為違法,訴訟種類有誤,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不續聘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被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即依該裁定意旨提起確認訴訟,原審卻以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應提起撤銷訴訟,再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得知上開決議後,已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而駁回,無異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上開本院決議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抗告人之確認訴訟係在上開決議作成前之98年2月6日業已提出,自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原審未予實體審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教師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先位聲明提起撤銷之訴,因遲誤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認其起訴並非合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不續聘抗告人之處分為違法,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亦不得再提起,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原提起撤銷訴訟,被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改提起確認訴訟,並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卻以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予以裁定駁回,無異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此抗告制度即為保障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本件抗告人爭執之不續聘事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遭原審認非行政處分,應另提確認訴訟以求救濟,以97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放棄抗告救濟程序,致其於本件確認訴訟,所追加撤銷訴訟,遭原裁定以逾期起訴予以駁回,自無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可言。又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抗告人謂上開本院決議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抗告人之確認訴訟係在上開決議作成前之98年2月6日即提出,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亦無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所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未經採為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