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瘋馬保齡球館」之員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邀同友人前往上址「瘋馬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於打球空檔時,適見館內有擺設供人暫時娛樂之電動玩具,乃投幣玩打,惟因該機台發生故障,甲○○遂向櫃台反映,乙○○便趨前查看,並認甲○○口氣不好,且是否輸不起,甲○○以其有意挑釁,即上前與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乙○○一時氣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勒住甲○○之脖子,繼用力將其過肩摔,致甲○○之左膝蓋碰撞到地面,造成左膝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幸經在場之「瘋馬保齡球館」現場主任丁○○及甲○○之友人出面勸阻,乙○○始罷手。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甲○○為玩打電動機具故障之事而發生衝突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並非伊先動手的,係甲○○與他朋友聯手打伊,且勒住伊的脖子,伊才用力扳開他的手,不料甲○○就說他的腳斷了,伊只是將甲○○的手推開,不應該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害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自訴人遭被告摔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在場證人即「瘋馬保齡球館」之現場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他們當時是為打彈珠之事而發生衝突,因機台當機,乙○○對甲○○稱不要搖得太大力,他們因此起衝突,我看見他們扭打後,上前勸架,接著即見自訴人已摔倒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審訊筆錄),益徵被告與自訴人確有為玩打電動機台故障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扭打屬實,經核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左膝蓋骨粉碎性骨折,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罪證明確。苟誠如被告所言其先係被自訴人與其友人聯手圍毆,並遭自訴人勒住脖子,始扳開自訴人之手,不料自訴人就摔倒在地受傷云云,惟自訴人及其友人均為身強體壯之人,若彼二人合力毆打被告,衡諸常情被告應遍體麟傷,豈會無法提出驗傷證明?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自訴人有為電玩故障之事發生口角,茲二人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告將自訴人摔傷,自屬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遭被告摔倒在地,致受有左膝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緊急送醫治療,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而住院,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轉門診治療,現能自由行走,腳亦可彎曲,但左膝蓋內尚留有鋼釘,然該傷害並無使其左肢之機能喪失效用等情,除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外,又有敏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敏法字第0六0四號函可憑,則自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情形不符,而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乃指除同項第一至五款情形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本件自訴人傷害雖重大,惟依照前揭說明,仍難以重傷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名,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偶因細故即動手傷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