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二人係夫妻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買賣股票虧損負債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渠等二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負債之情事,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向甲○○、戊○○二人借款,前後共借了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開具二十四張支票以為給付,甲○○、戊○○不疑有詐,乃如數借予上開款項,惟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被告二人亦分文未予償還,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夫妻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夫妻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二十四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及戊○○二人共借款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開具二十四紙支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丙○○辯稱:伊向甲○○借款四十萬元二次,七十萬元係透過戊○○,伊開票給戊○○,戊○○帶伊去找甲○○,另所欠戊○○之款項,係十餘年陸續借款未償之總額,伊有於八十六年提供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伊夫妻二人並無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被害人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被告所欠伊五百萬元借款係十餘年來陸續累積之總和,其中有借有還,雖大部分係借多還少,因與被告係好朋友,才繼續借給他,到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才要求開票設定抵押,與被告所供伊向戊○○借款係有借有還,十多年累積始有五百萬元欠款相符;又被告提出被告丙○○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十七紙為證,經華南銀行人員 劉振益 到院具結除部分支票號碼錯誤或金額相距數百元或其中一紙二萬四千元未兌現外,餘所付本金(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支票均已兌現,並提出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被告丁○○○提出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卷可按,其上均有已付訖之戳章,面額達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持續借款後,至八十六年五月底前仍持續給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參照被害人於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被告丁○○○所有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四八七之七、之八、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台中縣○○鎮○○路○○○號建物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顯係因被告無法付款後,告訴人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並非被告初始即拒不付款,亦非第一次即借款五百萬元。
(二)被告於向告訴人戊○○借款期間,亦同時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物提供丙○○、 張志成 、 張欽賢 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借款合計達二千二百萬元,並設定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全部清償塗銷上開抵押權,經證人第一銀行行員 賴文祥 到院具結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該行放款內容查詢單、放款權利證件收受登記簿、放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向 張永興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丁○○○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該款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同時期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或私人借款均已清償,並非已無資力。又被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東勢鎮農會借款合計達三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諸金融機構放款鑑價原則,僅就擔保物之五成至七、八成價格設定抵押權,則八十四年一月間上開不動產市價當在五千萬元以上,該不動產因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經東勢鎮農會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四號實施抵押權結果,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本院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三千三百四十二萬元,被害人戊○○及債務人張志成於本院詢價時,均自行估價達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東勢鎮農會則自行估價達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有拍賣抵押物裁定、擔保放款借據、詢價單、拍賣公告附卷可按,顯見在告訴人借款當時或設定抵押當時或本院八十七年七月間正式拍賣時,告訴人及東勢鎮農會均認上開不動產價值遠在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以上,以被告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戊○○時,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東勢鎮農會之債權三千萬元後,被害人戊○○之債權五百萬元確有足額擔保,並無不能取償情事,尚難逕以事後因法院拍定價格僅三千二百九十餘萬元即認被告提供之擔保不足額,進而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意圖。
(三)被告丁○○○將其所有台中縣○○鎮○○○段四七九之二二、四七九之一七、四八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鎮○○路○○○號建物,於七十八年四月、八十一年一月提供予 張金雄 、張志成為擔保物,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七百萬元及向張金雄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二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借款六百萬元、八十一年間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均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清償塗銷上開抵押權,經證人賴文祥到院具結屬實,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內容查詢單、放款權利證件收受登記簿、本票在卷可按。另證人張金雄於本院證稱,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其兄丙○○,兄弟合計借一千九百多萬元,被告賣掉二二九號建物及基地後即將錢清償銀行,被告丙○○稱上開二二九號建物及基地賣予乙○○三千多萬元後,即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及張金雄向銀行借款轉借被告之金額。乙○○於本院亦具結稱,伊向被告丁○○○買受二二九號建物及基地後,確有將被告積欠銀行欠款清償抵付買價後始得過戶等語,而被告就二二九號建物及基地出賣(八十五年三月間)後,如上所述,其繼續清償告訴人戊○○之本金、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斯時亦未見有何詐欺意圖。
(四)證人第一銀行職員賴文祥於本院證稱,被告除以上開二棟建物及基地清償抵押借款外,尚欠該行三百八十九萬元之本利,該行正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中,經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七八九號執行卷,該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數額為九十五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且該行於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即台中縣○○鎮○○○街○○○號及其基地上於七十六年間設定有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另有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七月間分別設定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第二( 張珊瑚 )、三順位( 陳世明 )抵押權,顯見該標的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價值最少在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有上開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即公訴人所謂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已無償債能力,按諸上開(一)(二)(三)說明,已無可採,退一步言,即在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要求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債務總額為第一銀行三百八十九萬元、告訴人之五百萬元債務及張珊瑚之五百萬元債務,其第一橫街房地之價值仍足夠清償全部債務,難謂被告已無償債能力,況被告積欠告訴人戊○○欠款係十年來累積而成,非一次即借款五百萬元。
(五)至向甲○○借款部分,被告丙○○坦承向甲○○借款二次,每次均係四十萬元,至另七十餘萬元則係戊○○向甲○○轉借,核與甲○○、戊○○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本院供稱,伊會借款係因戊○○關係,伊係信任戊○○始借款予被告丙○○,即係信任戊○○才借款,與被告夫妻係何人無涉,即告訴人甲○○並非因被告二人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難謂被告對甲○○有何施用詐術可言。退一步言,依債務人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言之,被告二人向甲○○借款期間,如前(二)(三)(四)所述,被告二人斯時亦非無償債能力,尚難逕認借款時被告二人無償債能力,進而認有詐欺意圖。從而,本件充其量僅係被告未能依約清償餘款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借款時,即有拒絕清償借款而有施用詐術情事,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