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本院判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丙○○之夫(二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二人所經營之「久久茶坊」內,因經營權之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丙○○,致丙○○跌倒身體並受有左頸部挫傷瘀青五×三公分、左胸部挫傷瘀青二×一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十×三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法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妻子受傷、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久久茶坊內,因不滿丙○○指責其與莊姓女客人動作過於親密,竟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0號部分);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龍潭鄉三坑村石門假期飯店停車場,被告因不滿丙○○阻撓其離去,竟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部分),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丙○○固一再指訴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毆打二次,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告訴人到店裡來,伊看到告訴人來就不理她,告訴人看到伊與莊姓女客人在講話就生氣,開始罵人,伊就走開了,根本未毆打告訴人;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伊與告訴人已經離婚了,伊至龍潭石門假日飯店唱歌,於十一時半左右要離去在停車場時,告訴人又出現,且告訴人坐在伊車子裡面,伊無法開車,但伊要走,所以有拉她下車,她也有掙扎,可能彼此間拉扯,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但伊完全無傷害她身體之意等語。且被告所舉之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在久久茶坊店內上班,甲○○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久久茶坊店內並未毆打告訴人,有該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亦再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被告確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向本院證稱「丙○○是在晚上十二點多才來店裡,..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打丙○○一巴掌,那天我在店裡上班,我確定(被告與告訴人)未在店內爭吵」、「他們二人感情不好,她(告訴人)來店裡時,被告都不太願意理她,被告一直都在躲告訴人,但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有在店裡罵人,但為何罵人,我不知道,被告當天不理她,也沒有爭執吵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當日在場證人已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在久久茶坊店內並未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指稱在上開時地有遭被告毆傷一節,是否實在,非無疑義;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其於距其所稱受傷之七月十八日凌晨已達五日以上,其竟於五日以上始就醫驗傷,亦與一般常情相悖,且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該院函覆於當時看診時,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判斷受傷日數,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濟品(五)字第三一三七號文一份附卷可稽,及該院實際為告訴人看診醫師丁○○○○亦到庭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主要係挫傷,症狀是疼痛,檢驗發現有瘀血、腫脹、壓痛,二週內受傷都有可能,無法判定何時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自稱所受之傷均為一般常見之瘀傷而已,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醫當時身體有此傷勢而己,尚無法證明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受傷,再參酌前開在場證人甲○○證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又一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於久久茶坊內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次查:被告雖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龍潭石門假日飯店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擅自坐進其車內,不肯下來,使伊無法離去,故 伊才拉 告訴人下車,因告訴人亦有掙扎,可能因此而受傷,並無傷害故意等語,及告訴人亦稱確係因在被告車上遭被告拉扯而受傷,告訴人稱「是的,我不肯下車,被告有和我拉扯,是拉扯受的傷,因他拉扯很用力,我有反抗,我反抗不過他,還是被拉扯下來,所以受傷了」等語,及為告訴人診療之醫師即證人 謝宏宗 亦到庭證稱「依病歷所載主要是右上臂及右小腿瘀傷,瘀傷情形不嚴重,面積也不大,在拉扯之間也有可能受此瘀傷」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所指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被告毆傷,係因告訴人在被告所駕車輛上不肯下車,被告無法離去欲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亦有掙扎,二人拉扯間告訴人之右上臂、右小腿因而受有小面積瘀傷,則尚難認被告當時於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實無足取,應認被告所辯僅是要拉告訴人下車,無傷害之故意等語,亦可採信。
綜上所述,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有傷害告訴人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