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丙○○
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中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曾達雄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之父曾達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詎被告為爭取遺產,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補註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之父曾達雄結婚,以取得繼承人之資格。
㈡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
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查被告與原告之父曾達雄只是同居關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法渠等並未發生婚姻之效力,被告尚難在原告之父曾達雄去世後,逕自取得戶籍登記,而自稱為曾達雄之配偶。而被告是否為曾達雄之配偶而擁有繼承權,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按男女二人,約證婚人及親友數人,在旅舘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
既係在旅舘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二六年院解字第一七○一號參照)。查被告雖在戶籍謄本登記與原告之父曾達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惟該次婚姻儀式係在台中福華大飯店三樓「朝陽廳」舉行,宴請一桌親友,原告乙○○當時亦在場,該「朝陽廳」為一包廂係屬獨立私密之空間,不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揆諸上揭院解意旨,並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則被告縱使在原告之父曾達雄仙逝後,逕自取得結婚之戶籍登記,法律上仍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被告並非曾達雄之配偶,其不具繼承人之身分,至為顯然。
㈣另原告為曾達雄之女,父女感情融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曾達雄果真有與被
告結婚之意思,何以只偕同乙○○前往而未告知丙○○,尤其曾達雄嗣後仍一再向原告稱被告並不願與其結婚,其若要結婚會家鄉美濃鎮擺幾十桌大宴親友,真正實情是被告本已想移居美國,惟曾達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逝世後,發現曾達雄尚有二百多萬元之撫䘏金可領,方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持證人 宋健治 獨自一人補填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取得配偶資格,以便參與分配遺產。
㈤綜據上述,被告與曾達雄只是同居關係,其與曾達雄在福華大飯店「朝陽廳」之
包廂與特定人(丙○○、 劉亨利 、宋健治、 魏秀琛 夫婦、 羅台雄許聖瑤 夫婦)所為之餐會,並不符合結婚須有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該婚姻無效,被告非曾達雄之配偶,不具繼承人資格,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我國民法不採結婚登記主義,結婚只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要件,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父曾達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在台中市福華大飯店宴請賓客,席間除由主婚人之一宋健治宣讀結婚證書外,雙方並互相交換結婚戒子,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當場被告前婚姻關係所生一子劉亨利與曾達雄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女即原告乙○○亦在場觀禮,被告與曾達雄間之婚姻,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具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指稱被告與曾達雄只是同居關係,非配偶關係並不實在,曾達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與其具有婚姻關係,為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繼承曾達雄遺產之權利。
㈡被告與原告之父曾達雄係在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之宴客廳舉行結婚儀式,飯店宴客
廳之房間係供不特定人宴飲之用,於飯店宴客廳特定之房間舉行婚禮乃社會大眾之習慣,宴客期間人員進出,毫無私密性可言,被告與曾達雄於台中市福華大飯店之宴客廳「朝陽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婚禮,宴請賓客,席間除宣讀結婚證書外,雙方並互換結婚戒子,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結婚表徵而得共見之,已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
㈢被告與曾達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福華大飯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
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賓客事,業據證人羅台雄魏秀琛、許聖瑤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乙○○亦自認在場,並見證其父曾達雄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被告與曾達雄確已完成法定結婚儀式,為法定夫妻關係,曾達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病去世,訃聞上亦明載被告為其妻,其所遺產及債務依法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與其前配偶所生二女即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㈣按飯店係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臺中福華大飯店為因應各
種宴客需要,設有大小大同之數個宴客廳,該數個宴客廳均屬於大飯店之一部分,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般客人預訂席桌,祗須言明用餐之日期、時間、桌數及每席花費,即由飯店視訂席桌數,當天營業情形,安排適當之宴客廳,是同一飯店在同一時間,同時有數家在大小不同之宴客廳舉行結婚典禮,乃常有之事,殊無人質疑在宴客廳舉行婚禮之合法性,被告與曾達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福華大飯店舉行結婚典禮,其宴客所在之「朝陽廳」係小型宴客廳,為福華飯店之一部分,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席間該宴客廳之門係開著,人員進出不斷,因該宴客廳並未閉鎖,非私密之空間,於其間舉行之結婚儀式已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程度。
三、證據:提出訂席名單影本一件、照片六幀、結婚證書影本一份、訃聞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健治、羅台雄、魏秀琛、許聖瑤。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父曾達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關係已經發生,而被告是否為曾達雄之再婚配偶而對曾達雄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即與原告之間有重大影響,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至明。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此為結婚之法定方式。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父曾達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之「朝陽廳」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照片六幀、被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並據該結婚證書上證人羅台雄、魏秀琛、許聖瑤到庭結證:先前曾達雄就告訴我們他要與被告結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他們就在台中市福華飯店舉行結婚儀式,因為二人都是再婚,所以結婚喜宴辦得比較低調,當天有宣讀結婚證書、並互換結婚戒子等語綦詳;另原告乙○○亦自認:‧‧‧當天(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他們(指被告與曾達雄)有交換戒子,宋健治有問甲○○願不願意嫁給曾達雄,曾達雄願不願意娶甲○○,他們都說願意,然後他們就交換戒子‧‧‧,等情屬實。再查,臺中福華大飯店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且其每個營業樓層面積寬廣,為因應各種宴客大小需求,每將其樓層區隔成大小不同之宴客廳,以提供同時間內,不同之人在各種大小不同之宴客廳舉行結婚儀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與曾達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福華飯店之「朝陽廳」舉行結婚典禮,雖係小型宴客廳,然仍為福華大飯店之一部分,且舉行結婚喜宴當日該宴客廳並未閉鎖,一般人員均得出入一節,亦據前揭證人證述屬實,因之被告與曾達雄在其間舉行結婚儀式,已達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程度,核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與曾達雄間之婚姻既具法定必要之程式,渠等婚姻關係自屬有效,則曾達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時,被告為曾達雄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當然為曾達雄之法定繼承人,對於曾達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曾達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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