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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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三五四
五、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被訴違反勞動檢查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壬○○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農舍生產霹靂珠炮,從事炮竹加工,並僱請勞工丁○○○在上址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秩字第六四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詎壬○○因從事炮竹加工,有厚利可圖,竟仍不知悔改,續以炮竹加工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查獲以後,繼於雲林縣台西鄉或崙背鄉等某不詳處所,繼續從事炮竹加工,且依炮竹加工屬爆炸性物質,容易引起危害,本應注意加工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非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不得從事炮竹加工,並不得任意將炮竹委外包裝,俾免造成危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壬○○竟貪圖厚利,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將其生產之炮竹委外包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己○○以壬○○提供之炮竹,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從事包裝時,適有亦疏未注意、且有吸煙習慣之 張慶常 至該處訪友,竟持香煙吸用,致煙蒂灰燼不慎引燃包裝之炮竹,旋造成爆炸及起火,延燒附近住宅三戶〔未達燒燬喪失物之全部效用之境〕,並造成張慶常及己○○為火燒傷。嗣經送醫後,張慶常仍因敗血症休克,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己○○受有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百分之四十三,已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死者張慶常之子癸○○、己○○及其父辛○○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檢察官時辯稱:伊雖因從事炮竹加工,為警查獲,但未僱用丁○○○,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即未從事炮竹加工,亦未提供炮竹材料予己○○及隔鄰庚○○加工,或委由丙○○找人代工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是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丁○○○合夥從事炮竹加工,由丁○○○提供場地,出租與被告,並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則出資五十萬元,合夥資金用在購買製作炮竹所需用之機器及訂購原料等,而製作流程是由被告及家人在工廠內將硫磺粉、炭粉等原料比例調配好,再以壓縮機製成一粒粒之霹靂炮丸,再風乾備用。丁○○○則是每天四、五點以後,將風乾之霹靂炮丸收取後,攜交其自行接洽之代工家庭,進行包裝之工作,因此丁○○○白天不用在工廠工作,是自行找零工去賺工資,有時受僱貼磁磚、或為他人割草。丁○○○自己尋找之代工,可以賺取差額即被告交給丁○○○的代工費,一箱為一百五十元,丁○○○再轉手給別人加工,一箱只付一百元,到了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而停止。被告與丁○○○合夥期間,每次結算盈餘,都是按投資之比例分配,即被告分得八分之五,丁○○○分得八分之三,分工及拆夥經過,證人 許閣 均知情。被告承租期間,曾代丁○○○繳交電費,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取締後,丁○○○得知口蹄疫之養豬戶得申請補助金,就趕被告遷離該場地,再去申請補助金,原收租金未屆期部分並未退還。被告經警取締後,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改做零工,但被查扣的物品,只限於工廠,而放置在丁○○○家中之半成品,約值二、三十萬元之貨,全被其獨吞,本件張慶常意外死亡案件,與被告完全無關,據被告自行查訪瞭解,是丁○○○一直持續在做炮竹半成品包裝之轉包工作,交由其妹丙○○,再分配至辛○○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爆炸事件,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也從未去過火災發生地點、村莊,也未與丙○○、己○○、庚○○及甲○○等人接觸,丁○○○與丙○○二人誣指被告是送貨至火災發生地點之貨主,純係卸責不實。被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承租丁○○○家中廢棄豬舍,在最初之一、二個月,尚未買進機器,只是先做代工,當時是由廠商提供大型煙火之半成品,被告與家人及丁○○○等一起加工,工作方式,即在大型煙火之球狀物外貼上牛皮紙片,每做一個是二元,如件數不多,仍以每日最低工資九百元計算,所以被告之妻才會按日轉付給丁○○○工資。嗣丁○○○之豬舍,往來村民眾多,確實不安全,廠商可提供之半成品又時有時無,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再找○○○鄉○○村○○路○○○號後方農舍,開始購置機器、原料,開始製作霹靂炮丸,被告是負責前半段之工作,在炮丸風乾後,後半段之工作,悉由丁○○○夫妻前來搬運回去包裝,此期間,被告向丁○○○承租之豬舍,就專門放置包裝霹靂炮所要使用之小型、中型、大型紙盒等物品。丁○○○亦是再轉包給其表妹丙○○、再轉包給甲○○等人,每轉一手就賺一次。因被告不負責後半段之包裝工作,跟本不會送貨至甲○○等第三手家中,己○○於本院調查時再三強調送貨之老闆是被告,又說沒有見過被告,顯見是受其父親及丁○○○之誤導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癸○○、辛○○、己○○等人指訴綦詳,而肇生火災事故,係因霹靂炮丸閃燃引起等情,亦經證人謝慶重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消防小隊長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參以被害人己○○加工之炮竹,係由被告提供等情,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以:伊有介紹丙○○給壬○○認識,是老闆壬○○載去給丙○○代工,伊都在工廠上班,有時下雨天伊先生載伊下班,順便幫壬○○將炮竹加工原料載到丙○○處, 有無載 到別處不知道,戊○○所載的炮竹是壬○○要他載的,伊當時在壬○○工廠上班,沒有與他合夥,炮竹發生爆炸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有去上班等語;證人戊○○即丁○○○配偶於本院證以:認識壬○○,不是很熟,丁○○○在壬○○那裡上班,不是合夥,前後上班四、五個月,因下雨天載太太,順便幫老闆載炮竹,是老闆太太要 伊載 的,伊載到丙○○那裡,前後可能載二次,不太記得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以:加工的炮竹是丁○○○說他老闆趕工,缺人手,問伊要不要做代工,所以伊答應做,炮竹是壬○○送來的,壬○○要伊們趕工,說一天三百元,作沒有幾天,尚未領到錢,是加工炮竹包裝,有中包、小包,炮竹是圓形的等語〔再問:炮竹是何人送去的。答以大部分是壬○○,戊○○記得有一次載他太太下班,順便代他老闆送過去,伊問他為何是你送,他說太太身體不好,順便送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以:伊有做炮竹代工,時有時無,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左右開始做,前後只做半個月,炮竹是到丙○○處拿,是何人送來不清礎,工資是以天數計算,如速度快,工資比較高,每天約三、四百元,工資還未領到,炮竹原料是老闆送到丙○○處,老闆何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庚○○證以:伊認識被告,有看到壬○○載炮竹到丙○○處,有看過二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看到,伊家裡有做炮竹加工,炮竹是向丙○○處拿的,是伊們看到有人做代工,去問去拿的,工資剛開始以一天三、四百元的價格,看個人速度,實際上也未領到錢,工資是丙○○跟伊說的等語〔再問:丙○○的炮竹如何來的〕答以有時過去有看到壬○○載運炮竹過來,是用箱型車載運,伊本來不認識丙○○,也不認識丁○○○、戊○○等語;證人許閣於本院證以不知壬○○與丁○○○有無合夥,他們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某處農舍從事炮竹加工,約一、二天去一次,有看到丁○○○在場,不知他們有無合夥的事...壬○○被查獲之後,有無繼續在做炮竹加工,就不知道了,...在農舍有看到丁○○○及看到他有載原料出去加工,一般載貨是丁○○○的丈夫,是他丈夫常來載貨等語。綜合證人丁○○○、戊○○、丙○○、庚○○證詞,可見送到丙○○處之炮竹,確係被告壬○○無訛。至證人許閣固證以有見過戊○○、丁○○○送炮竹代工,惟彼等究為自己送貨、抑或受被告壬○○之託送貨,其並不知情,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是被告壬○○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查獲後,即未再從事炮竹工作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再者,被告固辯稱丁○○○有投資三十萬元,其出資五十萬元,合夥製作炮竹,證人許閣知情,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取締後就沒有再從事炮竹加工,查扣外原放置在丁○○○家中之半成品,約值二、三十萬元之貨,全被丁○○○侵吞,是丁○○○一直持續在做炮竹半成品包裝之轉包工作,交由其妹丙○○,再分配至辛○○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爆炸事件,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為證人丁○○○否認,而證人許閣經本院訊問結果,並不知丁○○○有無合夥情事,亦不知被告壬○○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是否繼續經營炮竹工作,已如上述,被告壬○○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合夥資金證明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再者,製造炮竹有其專業知識,並無證據證明丁○○○具有此等專業技能,且炮竹之加工製造,亦有其管銷門路,若未有適當之客戶基礎,尚無法為適當之銷售,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壬○○上揭所辯,並無證據佐參,且違常情,洵無足取。再者,每年十一、二月至翌年二月間,適值春節及元宵旺季,對炮竹製造業而言,乃最大之商機,亦即最有賺錢之機會,被告前從事炮竹製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秩字第六四號裁定處罰鍰三萬元,復有本院上揭裁定書可按,其既有上揭專業技能,且有行銷管道,衡情當無在旺季時節停止之理,互核與證人丁○○○、戊○○、丙○○、庚○○等人,指證係被告壬○○為該炮竹業者之老闆等情吻合, 益徵 被告壬○○前被查獲後,仍繼續經營炮竹工作至明。至證人子○○固證以認被告很多年,常到被告家,被告在做黑黑的東西,不知道是炮竹,之後看到炮心才知道,丁○○○可能認識人,但不知名字,外面的女子〔指丁○○○〕伊曾在工廠看到,他與他先生到工廠載東西,可能載出去代工,在八十七年九月常看到,之前比較常到工廠,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初看到,他們都是二個夫妻一同去,他們是開小箱型車去等語;證人乙○○即被告壬○○之配偶證以:炮竹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是伊夫妻在做,丁○○○送出去代工,之後就沒有做了,原先在台西豬舍做炮竹,之後就以打零工生活,有發薪水給丁○○○,發薪水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薪水袋的字是伊寫的沒錯,代工物品多的話,以件計算,代工物品少的話,以天計算,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再買機器從事霹靂炮,做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為止,之後就沒有做,做好的霹靂炮丸是由丁○○○、戊○○載出去代工,代工的貨,是由伊們準備代工物品供他們載運,晴天都有去載很多次,與丁○○○合夥,沒有資金證明等語。惟查,證人子○○上揭證述,僅能證明丁○○○、戊○○於八十七年十月被查獲之前,曾前往工廠載送炮竹,至於是否合夥,為何要載送炮竹,是否受被告壬○○之託而幫其載送,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被告壬○○是否繼續經營,丁○○○等人是否繼續送貨,則均屬不明,且所載送之時間,多屬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之事,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乙○○為被告壬○○之配偶,其證述難免偏頗,復核與證人丁○○○、戊○○、丙○○、庚○○等人證詞不符,亦未能提出合夥資金之證明,上揭所證,應有迴護被告之舉,自無可採。而被害人張慶常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己○○受有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百分之四十三傷害,其右手掌後二手指剪掉一段,中指萎縮,食指尚須截肢,已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按雇主不得在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從事炮竹工作,依炮竹加工屬爆炸性物質,容易引起危害,本應注意加工或包裝之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非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不得從事炮竹加工,並不得任意將炮竹委外包裝,俾免包裝之人,缺乏專業知識,及欠缺專業人員之注意,而容易造成危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壬○○竟貪圖厚利,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將生產之炮竹委外包裝,致肇生爆炸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其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慶常死亡、己○○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平日從事炮竹工作為其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慶常死亡、及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於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前曾因違法經營炮竹工作,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裁處罰鍰三萬元在案,竟又貪圖厚利,一時疏失,再將炮竹委外加工,復未注意炮竹包裝,應有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應經該管主管審查或檢查合格者,始得經營之規定,仍違法貿然經營炮竹工作,並委外包裝,造成爆炸致被害人張慶常死亡、被害人己○○受傷,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竟仍飾詞狡辯,顯未有悔改誠意,乃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從事炮竹加工,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僱用勞工在此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竟未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勞工檢查所即現行勞委會中區勞工處勞工檢查所審查或檢查合格,自八十七年四月某日起,以日薪九百元,僱請勞工丁○○○在上址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不思停止生產或改以符合法令之生產方式,以避免炮竹爆炸傷及人身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反將其生產炮竹之原料分散各地,任由毫無安全設備之個人、或家庭以代工方式生產,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己○○以壬○○提供之炮竹原料,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從事炮竹加工時發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張慶常死亡、己○○傷害等情,認被告壬○○另涉有勞工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處罰要件。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其中第三款規定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查本件被告壬○○將炮竹送至被害人己○○等人處所,其所加工者,乃將成品分類包裝,已經證人丙○○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壬○○委外之炮竹,既僅依數量區分,作中包、小包之包裝,核與前開規範之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要件有間,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再者,被告壬○○係違法經營業者,採獨資方式經營,亦與勞動檢查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有異;而其供貨與包裝炮竹之人,又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酬勞,此從證人甲○○證以其做炮竹加工,時有時無,工資以天數計算,如速度快,工資比較高等語。顯然其所稱之工資,既因工作時有時無,且依速度論價格高低,應屬按件計酬無訛,並非僱傭關係,亦與勞動檢查法所規範之勞工要件不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壬○○另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