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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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嘉興東路口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該交岔路口管制號誌無動作,駕駛人原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橫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適有未減速慢行之乙○○騎乘IXB─五一0號機車,後載甲○○,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碰撞肇事,同時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眼上方0.五x一公分、左眼上方0.五x0.五、0.五x一、0.五x一公分、嘴唇上方0.五x一公分、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併肕帶撕裂傷、左足踝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生事故,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眼上方0.五x一公分、左眼上方0.五x0.五、0.五x一、0.五x一公分、嘴唇上方0.五x一公分、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併肕帶撕裂傷、左足踝骨折;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號誌壞掉,伊停在中間安全島,看機車約離有一百多公尺,我才開過去,但機車開得太快,撞我後趕快下車處理,對方車速不可能只有四十公里,伊有緊急煞車,採取必要行為,伊當時車子已靜止狀態,是對方撞過來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與嘉興東路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路;乙○○騎乘IXB─五一0號機車,後載甲○○,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幹線車道,及事故發生當時號誌故障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書二紙附卷可參。按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規定致肇事,其行為應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即「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復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五六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二九五號函可資佐證。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固辯稱其停在中間安全島,看機車約離有一百多公尺,我才開過去,但機車開得太快,撞我後趕快下車處理,對方車速不可能只有四十公里,伊有緊急煞車,採取必要行為,其當時車子已靜止狀態云云。惟查,依現場散物之位置以觀,並不能判定被告丙○○於事故發生之前,其車子已呈靜止狀態,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丙○○之車子,亦因安全顧慮而移動,復經被告 陳明 ,綜合上揭,被告丙○○上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佐參,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其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乙○○、甲○○二人受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行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一時疏失,駕車不慎肇事,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眼上方0.五x一公分、左眼上方0.五x0.五、0.五x一、0.五x一公分、嘴唇上方0.五x一公分、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併肕帶撕裂傷、左足踝骨折;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書二紙足稽,參酌被告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對於上揭過失犯行,本應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惟參酌其犯後迄未和解,回復被害人損害,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並參酌其過失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