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包之建築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薪資由被告按月給付,平均月領新台幣(下同)三至四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奉被告指示至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建築工地清理模板,適有由上方掉落之模板重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併肢體癱瘓、硬腦膜外積水等傷害,經送醫診療,被判定為重度肢障,目前仍持續至醫院作復健診療,然被告自始即未為本人辦理健保手續,致原告無法享受勞健保長各項福利,被告於原告受傷初期僅支付一萬三千元與原告,此後即不聞不問,雖經原告家屬多次至被告住處拜訪或以電話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本無意願處理。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因工作中造成職業災害,自肇事發生後,身體已癱瘓無法工作,更無支領任何薪資,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內容觀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六,殘廢等級二,給付標準一000日,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原告依平均月薪三萬元請求,平均日薪為一千元計算,可請求一000日,並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計算式:①1000*1000=0000000,②0000000*50/100=500000,①+②=0000000),惟原告願減縮為一百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所承包之建築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每月領三至四萬元,被告亦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庭訊時陳稱:「八十年起...原告在我這裡亦是作板模工作,報酬是以日計算..
.」、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庭訊時陳稱:「伊平均給付原告三萬元」各等語在卷。次查原告受傷當日,係受僱被告指示至建築工作清理模板工作時,被由上方掉落之模板重擊致受傷害,再者,原告在為被告工作時,均有自行記載工作日期、天數、地點或工作項目於筆記上,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服務做板模勞務,被告則給付薪資報酬,是原告為受僱人,被告為僱用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之時間及地點係於工地之外,受到訴外人 黃裕雄 車禍所致,而非伊工地內部,即非屬職業傷害,故無賠償之理云云,惟原告確實係因於建路築工地清理模板時,適由上方掉落之模板重擊原告之身體,又訴外人黃裕雄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陳稱:「聲請人(即黃裕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受僱於甲○○(誤植 陳富源 )板模商托運吊板模中不幸掉下幾塊扎傷了對造人乙○○頭部嚴重挫傷」之說明,足證本件原告受傷係原告正執行職務清理模板中,且確實位於建築工地內。縱令如被告所言,肇事之時間均位於工地之外,惟原告於受傷之際,係正執行職務清理模板,仍屬因僱傭契約所遭遇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筆記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裕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雖有僱用原告從事模板工作,惟原告受傷並非在上工時間,地點亦非在工地內,伊係受訴外人黃裕雄吊取模板時不慎砸傷,原告與黃裕雄已成立調解,並已受賠償,是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負責。
(二)原告投保之職業別係鐵工,而非板模,伊受僱於被告從事模板工作,報酬以日計算,景氣時每日工資有三千元,經濟不景氣時則為日薪二千多元,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份、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包之建築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月領三至四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奉被告指示至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建築工地清理模板,適有由上方掉落之模板重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併肢體癱瘓、硬腦膜外積水等傷害,經送醫診療,被判定為重度肢障,目前仍持續至醫院作復健診療,被告於原告受傷初期僅支付一萬三千元與原告,此後即不聞不問,拒不處理。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因工作中造成職業災害,自肇事發生後,身體已癱瘓無法工作,更無支領任何薪資,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內容觀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六,殘廢等級二,給付標準一000日,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原告依平均月薪三萬元請求,平均日薪為一千元計算,可請求一000日,並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惟原告願減縮為一百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並非在上工時間,地點亦非在工地內,伊係受訴外人黃裕雄吊取模板時不慎砸傷,原告與黃裕雄已成立調解,並已受賠償,是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負責,且原告投保之職業別係鐵工,而非板模,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筆記八紙為證。被告對於其僱用被告從事模板工作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訊問證人黃裕雄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伊之貨運公司應甲○○之要求,由伊開車前往台中市文山里工地,載運模板至后里,約是日九時許,伊已將模板裝載於貨車上,向在場之原告打招呼後正欲離去之際,因模板未綁好,部分模板掉下來砸傷原告,為此伊與貨運公司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在卷,可見原告確係在工作場所因職務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受傷無誤。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一節,自非可取。
三、原告所受傷既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時,因工作中造成職業災害,自肇事發生後,身體已癱瘓無法工作,更無支領任何薪資,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內容觀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六,殘廢等級二,給付標準一000日,原告依平均月薪三萬元請求,平均日薪為一千元計算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屬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一000日,並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計算式:①1000*1000=0000000,②0000000*50/100=500000,①+②=0000000),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