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裕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已不及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適有告訴人 郭家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3段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