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沛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增列如下:證人 莊銘川 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余沛丞跟他說要去跟朋友借安全帽,就去偷,事後他才向我坦承他是偷的,還跟我說他會叫人頂罪等語,而被告於緝獲後之偵訊時也坦稱:我知道沒有經過物主同意就拿取。
二、審酌被告見有機可趁,即驟起貪念,於附件所示時地,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 簡巧瑄 、 蘇政東 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且以他人表示可以拿走等飾詞為應,更未對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補償,態度甚屬不佳。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以保被告之程序權,但被告卻無故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附表所示),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財物之價額部分,已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尚符常情,足為追徵之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內容備註(新臺幣)1安全帽一頂(附id221MOTOA1Plus藍芽耳機)告訴人簡巧瑄所有,稱價值共3,390元。2越野安全帽一頂(附騎士通BKS2藍芽耳機)告訴人蘇政東所有,稱價值共7,5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被告余沛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路0○
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1號房(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趁簡巧瑄、蘇政東等2人疏於看顧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簡巧瑄放置於普通重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390元】及蘇政東放置於普通重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共計損失7,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尾隨不知情之友人莊銘川(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後經簡巧瑄、蘇政東2人發現遭竊報警,爲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巧瑄、蘇政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沛丞對於在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兩頂安全帽之事實供認無訛,惟辯稱:係莊銘川說是朋友的機車,該安全帽可以拿其才拿,友人 余少鏞 有聽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簡巧瑄、蘇政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莊銘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自稱要向朋友借用安全帽後即自行拿取,其不知情等語,及證人余少鏞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聽聞莊銘川叫被告拿安全帽,而莊銘川因監視器畫面拍到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致爲警調查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抱怨爭執稱係被告所竊取等情,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總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