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5號、第17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之父於偵訊時之指述(他卷第1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2份(置於偵字第16885號卷、偵字第17214號卷卷末密封袋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於乙○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
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甲○於案發當
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分別與乙○、甲○為性交之行為,妨礙乙○、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乙○、甲○或告訴人甲○之父成立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外送員及經營宮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5號
第17214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G000-A111111少年(92年10月生,姓名詳對照表,下稱乙○),其明知乙○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池惠宮 」房間,以其嘴巴接合乙○生殖器為乙○口交,及由乙○以嘴巴接合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
二、丙○○與代號BG000-A111110少年(95年12月生,姓名詳對照表,下稱甲○)係朋友關係,其於110年間某日,明知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池惠宮」房間,以其嘴巴接合甲○生殖器為甲○口交,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乙○、甲○之父即代號BG000-A111110A成年男子(姓名詳對照表)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乙○、甲○於上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乙○、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證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4乙○手繪房間平面圖(置於密封袋內)、乙○與他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5現場照片8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移送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告訴人乙○意願等情,辯稱:均係你情我願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雖患有身心障礙之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置於密封袋內)附卷可參,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因上述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惟依據告訴人乙○之陳述能力與所表達出之智能、語言狀況,其係能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是告訴人乙○尚非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應與前開罪名之要件不符;另告訴人固指陳係遭被告強脫衣物及壓頭為口交行為等情,惟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手段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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