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豪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潘冠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黃世信 告訴被告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行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事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完畢後,被告、告訴人即互相表述事件全貌及自身立場,被告並當庭誠心向告訴人致歉,而告訴人見此,即當庭、具狀無條件撤回本件告訴,未追究被告之責,甚顯寬宏之心,有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72號被告潘冠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豪搭乘 林進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興二路口,與黃世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潘冠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黃世信「挖操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黃世信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世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冠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口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構成公然侮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世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4警方製作之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1片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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