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前應補充「其所管領位於」。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性交易」應更正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 吳珮姍 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
性交行為以圖獲利,敗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及時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獲利係與吳珮姍平分,而吳珮姍實際分得之全部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等情,為被告、吳珮姍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1頁、第5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居○○市○○區○○路000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2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間內,容留、媒介吳珮姍與不特定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1個月,並由甲○○拿取報酬,已發給生活費予吳珮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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