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源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源於本院之自白、和解協議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先後9次徒手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賣場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所為非是。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悔過,態度尚佳,且於末次犯行得逞後,其實就受到攔查,該次竊得之物品已合法查扣、發還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有和解協議書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代理人 劉育松 亦對本院表示,已經和解並收到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所犯罪名、手段均屬相同,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對給予緩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考量本案竊行之次數不少、犯罪手法係採結帳部分商品而偷藏所竊之物等整體情節,本院認仍應附加被告對公庫給付一定金額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被告於末次竊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更就本案所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被告黃啟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劉育松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58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物品1111年8月3日19時5分許洋酒5瓶2111年8月9日18時39分許洋酒2瓶3111年8月13日17時47分許洋酒2瓶4111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洋酒3瓶5111年8月22日18時24分許洋酒3瓶6111年8月26日17時58分許洋酒2瓶7111年8月29日18時35分許洋酒3瓶8111年8月30日19時41分許洋酒2瓶9111年9月5日18時58分許白酒1瓶、信平石威士忌1瓶、蘇格登13年威士忌1瓶、小農咖啡豆1包、大漢優質油豆腐1包、牛肉漢堡1包、羅東肉羹番肉捲1包、鮭魚菲力2盒、豆絲麵1包、澎湖海菜花枝丸1包、履歷毛豆仁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