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徐尚誠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Addida」應更正為「adidas」。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皆經發還由告訴人 楊明耀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徐尚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運動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萬岳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IKE白色襪子5雙、Addida黑色帽子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2,200元),隨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店長楊明耀見其形跡可疑,調閱店內裝設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運動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楊明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明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