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銓(原名吳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浩銓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持兇器拔釘器1支,著手行竊塑膠板,幸因警方巡邏查看,始未遂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擬竊取塑膠板之價值、行竊之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著手實行竊盜未達既遂之結果,法律評價上本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著手犯罪之標的即塑膠板1片縱已為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偵字卷第33至35頁),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告吳浩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空屋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後,敲擊該處頂樓遮陽架之塑膠板,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塑膠板,然因警方巡邏發現有異,進屋察看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漢和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