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市○○道某處,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凌晨1、2時,在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市○○道與中山北路口遇警路檢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隨身物品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58公克),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70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2758公克,有該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94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疑似海洛因1小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