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萍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初(6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俐蘋 施用1次。因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維萍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維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俐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維萍(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蘋施用之犯行,辯稱:我們剛從維新醫院出來那天,我帶王俐蘋一起去中清路1段366號2樓那邊,她隨便拿桌上的東西,東西也不是我的;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內容,警察只是叫我趕快把筆錄做完,趕快回去,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記得內容;檢察官問的問題我聽不清楚,我那時血壓升高,頭暈暈的,不記得有沒有講筆錄上的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有記載其坦承上開犯行,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偵訊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未自白,於偵訊時是否為自白之意仍非明確,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依證人王俐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後有矛盾之處,且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王俐蘋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如下:
1、於106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李維萍無償供我施用的,第1次是106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3次是在同址2樓房間內,時間我忘記了,第4次是106年6月11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3,第5次是106年6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前面3次係無償提供我吸食;李維萍前夫有時也會自己拿出毒品一同在旁邊吸食,但我吸食的都是李維萍分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2、於106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在維新醫院認識李維萍,一開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李維萍請我吃的,總共無償提供3或4次;第1次是我們出院日期,好像是106年4月中旬,李維萍帶我去中清路1段366號2樓,請我吃1次的量,第2次是5月間,第3次是6月初(6月2日或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當場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4頁)。
3、依證人王俐蘋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其於警詢時稱只記得第1次施用時間為106年5月中旬,第2、3次時間均忘記;而於偵訊時則證稱第1次是出院日期,好像是106年4月中旬,第2次時5月間,第3次是6月初等語,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所述前後不一。其次,證人王俐蘋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3月在維新醫院認識被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王俐蘋在維新醫院認識,王俐蘋跟我住同一間病房,在我隔壁床,我106年5月2日進去住院過2、3天才認識王俐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2日入住維新醫院,病床號碼5505-1,於106年5月9日因外診返室未歸,辦理自動出院,王俐蘋於106年1月11日入住維新醫院,病床號碼5505-2,於106年5月9日出院等事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7年2月12日維醫社法字第107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李維萍、王俐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被告所述2人相識情形相符,是證人王俐蘋於偵訊時證於106年3月在維新醫院認識被告,被告第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為出院日期,好像是106年4月中旬等語,是其與被告相識及出院之時間,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則其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有疑義。再者,證人王俐蘋於警詢時稱已不記得被告第
2、3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然其於偵訊時卻能明確證稱第2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06年5月間,第3次是6月初,而其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轉讓之時間已有疑問,上開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初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有明顯之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實質懷疑。
4、證人即被告前夫 游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我的住處看過王俐蘋,第1次是被告帶她到我家,說是從維新醫院出來;被告說王俐蘋是她在維新醫院認識的朋友,她們好像認識沒幾天,被告說王俐蘋沒有地方去,就帶她到我住處,我記得待沒幾分鐘,被告說她要去辦事情,就把王俐蘋單獨留在我家,王俐蘋跟我說她要洗澡,我就到別的房間,後來同一天被告就帶王俐蘋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看過王俐蘋;被告沒有我住處房間鑰匙,她來找我,我在家會幫她開門;被告106年5月31日離婚前就沒有住我那裡,有時候會去找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亦與被告供稱出院當天有帶王俐蘋到游志賢家,其外出辦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一致,且被告確實於
106年5月9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附卷可稽。
由此可見,證人游志賢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證人游志賢證稱僅被告出院當天即106年5月9日看過王俐蘋,被告既無證人游志賢中清路住處之鑰匙,自無可能自行帶王俐蘋到該處房間,更無可能在該處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俐蘋施用,故證人王俐蘋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是6月初(6月2日或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1段366號2樓房間內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與證人游志賢上開證述歧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證人王俐蘋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
5、是以,證人王俐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除有前揭瑕疵外,亦與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王俐蘋證詞之可信性,故其證詞本院難以採憑。
㈡、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部分:
1、被告106年6月20日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承認106年6月初在中清路1段366號2樓房間內無償提供王俐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警詢光碟(勘驗段落:1:15:04至1:37:30),內容略為:
員警甲:你有沒有無償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王俐蘋施用
?李維萍:沒有。
員警甲:就是你有沒有請她…?李維萍:沒有。
員警甲:沒有?單純請?沒有?李維萍:沒有。
員警甲:沒有?要不然妳跟她一起用的東西哪裡來的?李維萍:她有錢。
……員警乙:所以那時候…妳在抽的時候,她也…請她抽?不用
錢是不是?李維萍:沒有。
……員警甲:就是她有沒有吃過妳的東西?員警乙:要不然她怎麼來吸的?除了她自己去跟人家買以外
,她跟妳在一起就有講說她曾經有吸過妳的毒品?李維萍:她買的。
……李維萍:我沒有請她,我沒有請阿。
員警乙:1次還是2次?李維萍:我沒有請過她。
員警乙:都沒有?有啦,她就有講過了阿,3次是不是?李維萍:沒有阿。
……員警乙:幾次?我輕聲細語講,幾次?1次而已嘛,就那一次嘛。
員警甲:請過一次就對了?李維萍:這樣算請嗎?員警甲:這東西是妳的了嗎,對不對?你跟人家買的?不然
你哪裡來的?李維萍:我忘記了,她跟她朋友說網路可以找,好厲害,她
不是有這樣講?員警乙:東西怎麼來的妳忘記了,但是妳請過她幾次?是3
次還是2次還是1次?李維萍:1次阿。
員警乙:1次,好,是這次還記不記得?忘記了?李維萍:我沒請她一次。
員警甲:妳有請她過一次?李維萍:沒有請她一次,她只說她有吃過,這算請嗎?……由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俐蘋施用時,明確回答「沒有」,員警接著詢問就是有沒有請她時,亦肯定回答「沒有」,員警不放棄,接著問單純請時,被告仍回答「沒有」,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2名員警在現場,當被告針對員警具體明確的問題詢問而回答沒有後,員警即改以不同用語、方式繼續詢問相同問題,最後被告乃以附和員警問話方式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5頁正面),顯見警詢筆錄所為之記載,乃員警自行整理歸納後繕打而成,並非依照被告供述如實記載,綜觀此部分勘驗內容,被告並無承認有於106年6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轉讓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蘋施用,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罪。
2、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10月12日偵訊光碟,內容略為:檢察官:妳之前是不是在106年6月初的時候,有請王俐蘋
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李維萍:沒有,她說她之前有施用過。
檢察官:對阿,妳在6月初的時候是不是有請她吃過一次?李維萍:沒有,沒有請她吃。
檢察官:妳在警察局自己講。
李維萍:她說她自己要自己吃的,我男朋友他也有講。
檢察官:妳在警察局自己講的(提示警詢筆錄),警察問妳
是不是有請她過5次,妳說沒有,我只請她過1次,就是6月初這1次。
李維萍:她說她有吃過,所以...檢察官:所以妳就請她吃是不是?李維萍:對阿。
檢察官:只有請她吃1次是不是?李維萍:一次而已,她說她自己買的。
……檢察官:她說妳請她吃過3次,她跟妳買過2次,總共5次
,從妳那邊拿過5次,3次妳請她的,2次她跟妳買的,是不是這樣?李維萍:沒有。
……依照本院勘驗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均明確回答沒有,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被告則回答「她說她有吃過」,亦無承認有請王俐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所提示之警詢筆錄,其上記載已有前開內容不符之處,檢察官以此為基礎訊問被告,被告自不敢再堅持為不同於警詢筆錄之否定回答,然檢察官再度訊問被告是否請王俐蘋吃,只有請她吃1次等問題,被告雖回答對,但仍稱王俐蘋說她自己買,而非果斷的為肯認回答,且針對後續檢察官訊問關於轉讓之時間、地點,亦答非所問或單純附和檢察官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蘋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詳細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所以妳就請她吃是不是?)對阿。(檢察官問:只有請她吃1次是不是?)一次而已。」等語,逕認其於偵訊時有自白犯罪。
3、綜上,被告既爭執其警詢、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光碟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要難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而坦承不諱。
㈢、準此,本案證人王俐蘋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已堪置疑,尚難採信,且被告自始即未自白犯罪,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俐蘋之犯行,尚難單憑證人王俐蘋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致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王俐蘋所為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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