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怡華 代理人法扶律師 程光儀 複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鄧又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自100年1月起迄今皆以販售烤地瓜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最近1年之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8836元;惟願提高收入以盡最大清償之能事,故以剔除其中3個月最低收入後之平均收入1萬1652元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並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5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75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12=750】,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502元【計算式:8,000+942+7,100+750】,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債務人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9日陳報狀、地瓜專案記錄總表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萬2000元,清償成數8%;本金清償成數34%(計算式:3,500?O72=252,000;252,000?N3,147,842=8.00%;252,000?N735,734=34.2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萬2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未成年之3子女租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公共住宅,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5700元,(含膳食費5700元、手機費892元、租金6200元、水電瓦斯費2044元、交通費345元、維修機車及機油費用519元),總額已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堪認合理。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低於107年最低薪資2萬2000元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收入高低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得領取之補助約1萬9502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70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3802元提出9成2以清償債務,符合法定盡力清償標準,且其每月清償金額已高於勞動部公布之108年基本工資2萬3100元扣除法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O1.2】所餘3204元,應得認債務人雖收入較低惟亦已盡力減少支出以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