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曾川維 被告 卓益 立即同德汽車行
周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向被告購買賓士廠牌之中古汽車一輛,被告周炳霖並一再保證該車係原廠零件、無改裝、無事故,豈料,該車買入2天即發生故障,經送請中華賓士原廠檢查,發現該車不但里程數遭修改,車內亦有多處零件損壞,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本件被告卓益立即同德汽車行之營業所及被告周炳霖之住所均設在桃園市,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