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蔡湫淞 即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即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相關資料(如聲請狀已提出,毋須再提):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同時說明有無積欠其他稅捐,並檢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