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107年度交字第214號、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4號交通裁決事件,本屬同一事件,應給予聲請人閱覽全部卷宗;但承辦書記官卻未全部合併給閱,致無法釐清聲請人有無繳納裁判費,卻反再次命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故聲請本件(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就迴避之原因釋明。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迴避亦有準用。故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除應舉其迴避原因外,並應釋明其原因;苟未舉其原因又未釋明,則難認其聲請合於聲請迴避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其就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俱無主張及釋明,難謂有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另就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部分,其雖稱聲請閱覽卷宗,未能取得同一事件之其他案號卷宗情事;惟聲請人僅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7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4號卷宗,且該部分業已閱卷完畢,但其並未聲請閱覽本院其他卷宗乙事,有聲請人聲請閱卷狀及本院送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第55頁),要非承辦書記官拒絕給予閱覽所致。則聲請人縱未閱得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107年度交字第
214號等卷宗,並非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非不得再次聲請閱覽卷宗以釐清是否已繳納應納之裁判費,更無涉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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