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為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霖公司)、 林昭展 向伊及第三人 林文魁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按各個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飛霖公司於94年12月
6日起至95年7月26日間向伊借款2,680萬元,並開立本票
5紙由林昭展、林文魁背書後交予伊收執。嗣因第三人飛霖公司營運不善而解散,伊於95年8月15日與林文魁結算,共計尚有2,680萬元未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對林昭展、林文魁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伊連帶清償2,680萬元,並自
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卷第13頁至2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法院卷第44頁)等影本為證,足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伊為飛霖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以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03-1地號、同段4小段
275、344、346、346-1地號土地、新里族段羊稠小段14-1、14-15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及林文魁2人。詎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竟包含伊未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6、359-2、359-3地號及同段3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伊既未同意上開4筆土地為擔保,縱使相對人將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為連帶債權,應由相對人與林文魁同時請求給付。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10
4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未屆期,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四、惟查:㈠相對人提出而為抗告人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均載明抵押權標的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
5、203-1地號、同段4小段275、276、344、346、346-1、359-2、359-3地號等9筆土地,並載明上開9筆土地共同擔保相對人及林文魁對債務人飛霖公司、林昭展之連帶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元,並經抗告人用印,該等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抗告人空言否認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6、359-2、359-3地號及同段3小段5地號等4筆土地為擔保云云,委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飛霖公司、林昭展、林文魁於94年7月1日簽訂之第三人擔保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斯時其等曾就擔保事項進行約定,惟其等既於94年8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標的為上開9筆土地,顯已變更94年7月1日第三人擔保契約書之約定。㈡又系爭抵押權雖係擔保相對人與林文魁之連帶債權,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單獨向法院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況林文魁業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讓與相對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4頁)。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與林文魁同時請求給付云云,即屬無據。㈢再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固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然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相對人執有抵押債務人飛霖公司簽發、林昭展背書、面額共計2,680萬元之本票5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相對人並取得本院核發對抵押債務人林昭展之支付命令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卷第13頁至22頁)附卷足考,顯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尚在存續期間,即謂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容有誤會。綜上,原裁定主文諭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