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963687號、ABU963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一、違規左轉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嗣異議人於上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並經函查原舉發單位,該單位回覆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法於96年1月29日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21日18時許並未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當日並無員警所稱違規左轉,亦無看到警察指揮,不知為何被開罰單,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列舉之情形,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得為逕行舉發。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尚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7B-499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
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服依法執勤警察指揮」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范楊斌 到庭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第ABU963687號、第ABU963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所載,均屬「逕行舉發」事件,且舉發員警證人范楊斌亦到庭證述:當時現場並無拍照或錄影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范楊斌僅係「目睹」受處分人有違規左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事實,但並未以照相機、攝影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左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故依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而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該款之意旨,並得以使違規之駕駛人信服;是本件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