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乙○○對聲請人及債權人 林文魁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飛霖公司於94年12月日至95年7月26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6,800,000元,並開立本票5張,經由乙○○、林文魁背書後交予聲請人為執,後因該公司營運不善而解散,乃於95年8月15日與林文魁結算,共計欠款26,800,000元未償。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及林文魁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向聲請人連帶清償26,800,000元,並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雖曾具狀陳述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係4,940,000元並非26,800,000元,且債務人飛霖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拍賣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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