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
豐原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
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382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
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
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
部分為告訴人所領回(見偵卷第31頁職務報告),其餘或經
濟價值較低,或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且業經被告丟棄,上
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
├──┼──────────┤
│1│現金7,000元│
├──┼──────────┤
│2│振興券2,2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告王偉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洲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6日20時10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市政府公務車專用停車
場,徒手開啟陳 張麗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坐墊,竊取 陳張麗娟 放在坐墊內之皮夾1個(
內含證件數張、現金新臺幣7000元、振興券2200元、信用卡
2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夾及證件則丟棄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豐原店廁所內。嗣經
陳張麗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張麗娟、證人 王淑慧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