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687號

原告 張浩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鐘○○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補正被告鐘○○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可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例如:具體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等)。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四、 陳明 請求車輛修護費究為多少、該車輛是否已經修理,並敘明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及提出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陳明請求修車期間代步費究為多少,及其詳細計算式(即分項列明,如何得出代步費),並提出支出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六、陳明請求出庭工作請假工資及交通費究為多少,及其詳細計算式(即分項列明,如何得出請假工資、交通費),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提出請假、扣薪之證明、支出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各項請求之詳細計算式、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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