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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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致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 林國昌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吳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含工資費用4,600元、零件
費用2,700元、烤漆7,4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2,27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在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林
國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270元(含工資費用4,600元
、烤漆7,400元、零件費用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