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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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張林雪玉 、 楊林淑女 被繼承人 林錦輝 之債權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林錦輝之繼承人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關應付補償費之共有人資料,爰申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錦輝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104年度 司執庚 字第50011號債權憑證為證。然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林錦輝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敘明其就該訴訟事件卷內之何項文書,有何利害關係,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為林錦輝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