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10號

原告 陳姿君

被告 林鈴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惟本件被告接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所載之地址為新竹市北區並自該區寄出,復被告亦稱其現住所地為新竹市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居住於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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