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告 劉秋雄

劉新祿

劉新泰

劉新旭

劉新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告松山瑤池宮

兼法定

代理人 蔡金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先位被告松山瑤池宮、備位被告蔡金鈕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松山瑤池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暫估為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備位聲明為請求備位被告蔡金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暫估為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原告陳報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調取108年度助執專字第1361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訴外人 劉新智 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於109年9月10日拍賣資料,由訴外人 蔡馨逸 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取得,可推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492元【計算式:460,000元×42÷2,193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440,4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2,43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4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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