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1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11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不明意圖,冒用民間全民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 黃建宇 名義及持偽印其名片拜訪高雄
縣林園鄉公所鄉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經
黃建宇訴請警方偵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甲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等情。
二、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固有
明定。然本件之名片在性質上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
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
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
僅能論以詐欺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名片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所規範之「證明文件」,縱使被移送人確有使用他人之名
片,亦難遽以該款規定予以處罰,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