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其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綦詳。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8620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附
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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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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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程序費用│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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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示送達費用│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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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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