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4點87計算,分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本息,被告倘未
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除應依約償還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9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已喪
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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