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
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經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述路段173-2號前,旋因開啟車門未
注意後方來車,而造成後方來車即由訴外人 黃孟玉 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上開保險契約之規
定賠付黃孟玉新台幣(下同)21,572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雖有於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室之車門時不慎,
導致後方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致騎士跌倒受傷。但並無無照駕
駛之情事,因為當天並非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該處,被
告僅是到已停妥之系爭車輛上取物。換言之,被告固然當時
係無駕照,但發生上開事故之際,系爭車輛並非處於駕駛狀
態,而是停妥不動,系爭車輛既非處於駕駛狀態,且肇事原
因係開啟車門不慎,亦與被告無駕駛執照毫不相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汽車交通事故,致訴
外人黃孟玉遭受傷害,而賠付21,572元。而被告於上述車禍
發生時間,其小型車駕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後,尚
未重新考照,而屬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
領款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0月30日北監宜二字第97000892
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7年11月3日警礁交字第
974012540號函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
主張,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於本件
即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雖有明文。然查,系稱車輛
於上述時地係停車於宜蘭縣○○鎮○○路173之2號前,即係
於上述開蘭路路面邊線外側路邊停車等情,此業據兩造不爭
執,並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文與車禍當事人
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查。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於上述時間自路邊停車狀態之系爭車輛之駕駛室開啟車門,
因不慎造成上開車禍等情,應可確認。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上開路邊位置一節,被告否認之,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採信。是被告雖自系爭車輛
之駕駛室開啟車門,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駕駛車
輛狀態,更何況系爭車輛於上述車輛發生時係處於路邊停車
狀態,是被告於上述車禍發生當時雖無駕駛執照,但其自系
爭車輛之駕駛室開啟車門進出,難認係駕駛車輛之行為,自
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為上述請求,
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