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且如有違約則
自違約日起5個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571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原有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被告則略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伊業已申請債務
更生,然尚未接到裁定結果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有積欠系爭款項
亦不爭執,而被告雖另以:伊業已申請債務更生等語置辯,
然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證明資
料(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則自不影響本
件訴訟之進行,是被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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