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部屬及主管關係,於民國96年8月2日
晚7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前,2人因工作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抱住原告
左後頸部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訴外人 黃春蓮 聽見爭執聲音,勸阻被告
,被告始罷手。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行徑,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並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創傷,精神上痛苦不
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被告則略稱:伊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業已判刑
確定,故伊對有傷害原告之事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打傷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被告確因涉犯上開傷害犯行,嗣並經本院另案刑
事判決以96年度易字第52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調閱前開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足
認被告應確有傷害原告之犯行,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因被告前開
傷害之行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被告係高中畢業,
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存款,每月受僱擔任保全工作之收入約為
24000元至25000元不等,平時居住於公司提供之宿舍,且由
公司提供車輛代步;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固定工作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存款,平時寄住於舅舅家,亦無
車輛供代步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則本院審酌兩
造原為部屬關係,僅因工作上一時之口角爭執,被告竟以上
開不法行徑傷害原告,惟造成原告上開身體受傷程度非大,
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屬非鉅,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依
比率由被告負擔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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