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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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
5月起月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本伊在臺灣本田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尚可履行協商條件,惟於96年
2月28日遭資遺,至96年5月14日開始在臺南輔仁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惟收入已大不如前,在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難以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存褶明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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