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6
年7月23日北院錦字96執丑字第462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西區埤子頭422-89號土地及其上463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96年度執字第196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830號民事裁定,惟原告未接獲上開民事裁定,未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 蕭佳宏 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姐乙○○未經原告同意,冒名偽造,本票上「丙○○」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丙○○」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乙○○於89年間冒原告之名與訴外人陳瑞欽交往3年餘,隱瞞原告而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發本票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乙○○涉嫌其餘偽造文書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530,000元之本票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辯稱:否認系爭
本票係偽造,被告公司對保手續必須本人到場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照片確認是否本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208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再執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遭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此不安狀態造成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北地院96年7月23日北院錦字96執丑
字第462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830號民事裁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8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是否原告本人簽名、蓋章?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是否原告本人簽名、蓋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含系爭本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據,並聲請傳訊乙○○為證。
⒉經查,本院將⑴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含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編為甲類);⑵原告所辦理填寫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戶印鑑卡(其上有原告本人簽名,編為乙類);⑶原告97年1月2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原告於嘉義地檢署92年偵字第7965號詐欺案件93年2月26日偵訊時之簽名、於嘉義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792號詐欺案件92年7月25日、92年10月8日偵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姓名(以上資料為原告本人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編為丙類);⑷乙○○於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965號詐欺案件93年2月26日偵訊時之簽名、9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詐欺案件93年1月29日偵訊時之簽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簽名、93年8月5日收受繕本之簽名(以上為乙○○本人之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編為丁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丙類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丙類筆跡不同;甲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丁類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0970016945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辯稱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含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原告本人簽名,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上係乙○○簽名,則非無據。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惟
因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而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影本交付他人者,比比皆是,參以現今社會,具有影印功能之機器設備極為普遍,持有他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者,輕而易舉即可以影印之方式而取得影本,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製作而為真正。
⒋再參酌乙○○因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另票號CH727747號、
CH727748號本票,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應非無稽。至被告雖聲請傳訊乙○○,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其現住居所供本院傳訊,原告亦不清楚乙○○現在何處(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無實益。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6月12日嘉院龍96執利字第196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4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敗訴,係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續行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所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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