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己○○
戊○○共同 劉烱意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甲○○律師乙○○被上訴人庚○○
丙○○丁○○
巷11弄13號共同 林崑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79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17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坤良、 簡坤卿 、 林英溪 、 簡坤進 、 張春滿 等八人共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簡明滔 、 簡朝宗 最近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始知上開土地上為上訴人之房屋、豬舍所占用,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區塊:丁部分所示磚瓦造豬舍面積1.56平方公尺;庚部分所示磚瓦造住房面積2.46平方公尺,及辛部分所示加強磚造住房面積6.5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戊○○應將前項土地內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區塊:戊部分所示磚瓦造置物室面積1.23平方公尺;己部分所示磚瓦造置物室面積1.24平方公尺;及壬部分所示加強磚造住房面積1.7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本件判決被上訴人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充答辯稱:
(一)原審無非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繪,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圖顯示,上訴人雖有越界建築,但面積相當有限,且為狹長型之越界,越界之寬度相當有限,且以屋簷為準測繪是否越界,故若仔細測繪,僅有屋簷或部分牆壁越界。
(二)查,兩造原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先人興建),當時係鑑界後興建圍牆,故兩造界址應以圍牆為界,日後可能因地籍圖重繪,而產生誤差,致上訴人建物越界。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物分割後,留設道路使用,上訴人之建物雖有部份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言,則拆除上訴人越界之建物,不僅執行困難(難以精確執行且須維持上訴人建物之安全),亦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有限(本件訴訟標的僅有2萬9,986元),而越界部分亦未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依下列實務見解,仍不得拆除上訴人之建物。
(三)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又查,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縱使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少部份之土地,亦應衡量兩造之損害及所得所失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縱使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其損害輕微,無礙其通行使用,所得利益有限。反觀拆除上訴人之建物,該建物即無法使用,上訴人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亦無再為重建建物之能力,若建物被拆除將無處終老,上訴人損害難以估計,故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之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與訴外人簡坤良、簡坤卿、林英溪、簡坤進、張春滿等八人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件二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區塊:丁部分所示磚瓦造豬舍面積1.56平方公尺;庚部分所示磚瓦造住房面積2.46平方公尺,及辛部分所示加強磚造住房面積6.3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上訴人己○○所有及使用,前項土地內附件二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區塊:戊部分所示磚瓦造置物室面積1.23平方公尺;己部分所示磚瓦造置物室面積1.24平方公尺;及壬部分所示加強磚造住房面積1.7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戊○○所有及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其中原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所雖以96年6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302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即附圖一),表明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建物,建於77地號不予計算面積,然因上訴人對於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有意見,原審乃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局以96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60011889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其上載明:「‧‧‧二、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三、‧‧。(七)圖示F‥G—H‥Ⅰ‥F連接線○○○區○○○○○段○○○號土地使用人(上訴人己○○)逾越使用同段76之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八)圖示H‥Ⅰ‥J‥K‥L—H連接線○○○區○○○○○段○○○號土地使用人(上訴人戊○○)逾越使用同段76之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23平方公尺。(九)圖示K‥L—M‥N‥K連接線○○○區○○○○○段○○○號土地使用人(上訴人戊○○)逾越使用同段76之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十)圖示M‥N‥O‥P—M連接線○○○區○○○○○段○○○號土地使用人(上訴人己○○)逾越使用同段76之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46平方公尺。(十一)圖示O‥P—Q—R‥S‥O連接線○○○區○○○○○段○○○號土地使用人(上訴人己○○)逾越使用同段76之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35平方公尺。(十二)圖示R‥S‥T—R連接線○○○區○○○○○段○○○號土地使用人(上訴人戊○○)逾越使用同段76之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79平方公尺。」等語。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乃以精密電子儀器、電腦測繪之結果,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如附件二鑑定書所示。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件一雖亦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惟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完全相符,此應係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未就建物、水泥地、磚牆、水溝詳細區分標示所致,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較為可採。
(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代號丁、庚、辛;戊、己、壬等區域,而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一節,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建築時或建築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然上訴人就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一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房屋已四十餘年居住至今,然並未能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之行使本件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仇隙,被上訴人豈有損害上訴人之必要,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且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土地為屋齡為四十餘年之磚瓦造或加強磚造之建物,且大部分為屋簷部分,縱有牆壁部分,亦難認損失鉅大,被告之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代號丁、庚、辛;戊、己、壬丙等區域上磚瓦造豬舍、置物室、住房等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吳芝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