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於民國83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重傷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遭被害之人數僅1人、詐騙之金額高達50萬元,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155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98年2月19日9時許、98年
2月26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前,各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3月6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係檢察官,並佯稱甲○○因積欠電話費未繳,須凍結帳戶存款,甲○○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0時許,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將上│││查中之供述│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指稱│款至上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事實│├──┼───────────┼────────────┤│3│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4│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上│同編號2│││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重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