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1號、100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 陳門乾 告訴被告陳立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門乾於民國100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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