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04號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印鑑事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後,繳納新台幣14,335元),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